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7 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