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蔡銘冠上列聲請人因與邱顯燿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於臺南高分院繳納之再審裁判費,係向他人借貸而來。伊之子蔡聰瀚為維持生計及負擔伊之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將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因罹患重病,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申請急難救助,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伊與相對人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伊曾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證伊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蔡聰瀚與銀行間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042號裁定、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急難救助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另案卷宗封面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於另案固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之民國101年11月19日、104年1月21 日分別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6168元、4 萬7535元,復於107年3月27日繳納再審裁判費18萬6036元,嗣經臺南高分院於同年6月21日退還溢收裁判費13萬8501 元,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南高分院退還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聲請人雖陳稱其係向他人借貸以繳納上開再審裁判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蔡聰瀚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人無涉。另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