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1日本院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9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所提出本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該裁定係依99年間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作成准予訴訟救助之判斷,不足以憑認為本件聲請人資力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