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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