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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楊壹棆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前開聲請部分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惟由伊所提民國 107年7月3日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⑵及所附證物,暨同年 8月27日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下合稱系爭上訴理由狀)可知,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伊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於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已釋明伊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468條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上訴理由狀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始足當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曾於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3,080元,其所提證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系爭上訴理由狀乃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所附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有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