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3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3 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身心障礙證明、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