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趙福龍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振芳,有華南銀行函影本可稽,張振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