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鄭 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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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富 乾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上訴人甲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後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撤回上訴前,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惟被上訴人乙在此之前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得否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甲說:肯定說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乙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乙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甲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甲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乙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由上訴人甲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乙得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裁定)。
乙說:否定說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三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三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後撤回上訴,其第三審訴訟繫屬因而溯及消滅,本院自亦無從命由何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乙即不得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100年度台聲字第371、1008號裁定)。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徵詢書、回復書、回復暨併案徵詢書如附件)。
五、本庭指定庭員李文賢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