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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4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