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9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伊無資金委任律師,且律師也不一定為伊公道,伊說明會更清楚明瞭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