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書記官迴避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0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自民國 102年去職迄今無薪資收入,且罹病無法工作,生活窘困,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103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