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7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
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下稱本案),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下稱臺高院50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下稱本院 716號裁定)駁回,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予駁回。惟本案係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法院就伊得否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應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議,不得自行認定,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臺高院 501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 2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縱認有法律扶助法第 5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事,亦應自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倘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有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5項情形外,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法扶基金會審議其為無資力而予以扶助之釋明,且其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本院 7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