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84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