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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7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