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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6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6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