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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