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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開事件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在監執行,無資力繳納抗告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難為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釋明。另案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抗告事件,並無強制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末聲請人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4第2 項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