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賴榮祖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士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
537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謂其家產遭相對人詐騙提領一空,無資力支出費用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