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璧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17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受傷,收入中斷,且有信用卡費未繳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