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恕揚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下稱 371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更審判決(下稱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查371 號判決既係將臺灣高等法院原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經2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得就371 號判決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費用。又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