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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憲明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及鄭蓋聖)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廢棄上開高雄高分院第二審判決,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逾新臺幣1萬8,328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命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三(鄭蓋聖負擔千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