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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潘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張寶玉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等多件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潘信宏;且信託在潘信宏名下之房地均遭強制執行盜賣中,目前三餐不濟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張寶玉上開另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所提出之證據即美國在台協會密訊及正德愛心廚房簡章,復不能使法院信聲請人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