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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第453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第453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所提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