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黃志成
黃渝婷王淑珠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5、6、9、10、12、13款規定,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送達程序違法,不生法律效力,高院誤認伊之 106年12月26日聲明異議狀為抗告狀,將之檢送本院,高院承辦人、法官涉嫌偽造、變造裁定書、公文書,原確定裁定就歷審違法事由未予究責,逕以抗告逾期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78條、第485條、第486條、第487條、第490條、第492條、第495條、第505條等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4、5、6、9、10、12、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4、5、6、9、10、12、13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4、5、6、9、10、1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及同條第 2項所定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實,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原確定裁定將之視為提起抗告,並以第2號裁定業於106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