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袁靜如
黑手黨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
000 元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法無強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