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6
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