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童梓英
游梓勝游梓來童梓輝童阿宗童小雲童世玉童小環童小紅童小月童承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童正智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有謂養入異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對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或謂童養媳之本質即係收養,以童養媳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終止收養條件,童養媳在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前,抑或確定無與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之可能時,其養女身分並不受影響之法律爭議見解,足以影響本案之裁判結果。就此爭議,最高法院先前10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即本案前審,下稱第957號判決),及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第54號判決,出現歧異之見解,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惟第957 號判決,係依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童林讓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下稱系爭調查簿)記載,童林讓於明治00年0月00 日出生,本生父母為林榮、游氏麺,同年9月15 日遷入訴外人童貴春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媳養婦仔女」。系爭調查簿事由欄載有「大正7年2月8 日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並緊接記載「婿童田大正7年2月8 日婚姻,夫童田ト共ニ寄留」等文句,而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未特定夫之「媳婦仔」確有非變更為「養女」後,不得迎入招夫或改嫁他人之事例,因而質疑該事由欄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之文句,是否與童林讓迎入招夫童田無關?原審(前審)俱未調查,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審調查認定系爭調查簿事由欄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之文句,與童林讓迎入招夫童田有關,即童林讓自招贅童田時起,其身分由童貴春之媳婦仔轉變為養女,進而認定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效力及於配偶。訴外人即童貴春之配偶徐阿鳳於大正4年0 月0日死亡,童貴春於同年9月16日與童李壁結婚,大正7年2月8日收養童林讓為養女時,其配偶既為童李壁,童貴春收養童林讓之效力及於童李壁,童林讓與童李壁間即存在收養關係。至於第54號判決,則係認定何屘於日據時期經簡老嬰收為媳婦仔,因簡老嬰無男丁,何屘與簡老嬰之子成婚條件確定不成就,何屘與簡老嬰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涉及戶籍訂正與媳婦仔身分變換為養女之情形,可見各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