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96號確定裁定,關於105年度台抗字第851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憑,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