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裁定( 105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之再審費用新臺幣 1,000元,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