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蔣伯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叔揚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841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雖以:伊已退休,僅賴每月新臺幣9,000 餘元勞保年金度日,尚需奉養母親,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