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民國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