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古東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登嶽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懷琪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A室)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4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趙懷琪律師為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