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有明文規定。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