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對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稱:伊前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8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98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裁定,或就此種裁定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乃原確定裁定維持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624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伊未於第 986號裁定事件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即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其前對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68號(下稱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經前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對第68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其嗣以同一事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原確定裁定認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