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等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 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雖聲請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惟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