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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19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葉祥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葉萬枝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2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對上開更㈡字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