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周博裕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1 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3 月1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