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0 月2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 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97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經向聲請人書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址送達,經郵務機關改送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未能將文書交付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並經聲請人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