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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李維善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使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69 條第5 款,及第2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命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另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5條第1項、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第483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則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依第 485條第1 項但書反面解釋,亦屬不得異議。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亦有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即明。故對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異議而經駁回確定者,自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訴訟),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未依伊之聲請訊問證人及調查證據,即終結準備程序,經伊不服,遭合議庭以10

5 年度上國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復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依前開說明,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之抗告,聲請人不得對之異議或抗告。是聲請人對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結論並無不合。聲請人亦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