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賴籥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炳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138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82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因長期遭相對人騷擾,身心疲憊,甚有厭世行為,於民國107年3月間被評定為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刑事簡易判決、照片、自殺防治通報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個案卡等為證。惟上開資料,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且其曾於106年9月2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3,130 元,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所提資料,亦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曾申請或未獲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桃園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