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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蘇德昌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李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陳稱:伊目前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每月需清償信用貸款、親朋借款及支出家用,合計3萬2900 元,如有重病或修理摩托車等其他支出,顯有不足,伊目前因未申請中、低收入戶,故亦未能請求法律扶助,是伊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仍不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