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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3 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該裁定係民國97年11月5日作成,距今已逾 10年餘,時空環境可能變動,該裁定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仍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臺幣 1,000元以支付再審聲請費用。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