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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洪士鈞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洪玉崑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伊,及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下合稱洪陳淑瑩等6 人)應合一確定,則伊對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下稱第1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效力自及於洪陳淑瑩等 6人。原確定裁定疏未將該6 人同列為聲請人,逕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洪文棟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之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為眾所周知,其既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其繼承人即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下稱林麗花等5 人),及已對洪文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9號審理)之徐國璋承受前,該程序依法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詎相對人鄭洪玉崑竟提出答辯狀,原確定裁定遽於108年3月7日為不利於伊之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

8 條第1、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當事人以確定裁判消極不適用程序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僅限於因該消極不適用程序法規或適用不當致訴訟權受影響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蓋法院未賦與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致其受不利之裁判確定,該裁判即喪失發生拘束力之正當化基礎,須有救濟之途,始能保障該當事人依憲法所享有之訴訟權。倘法院確定裁判之結果,對該未受程序權保障之當事人有利,該當事人無從主張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他造當事人尤不得據此主張有再審之原因。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查洪文棟、鄭洪玉崑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聲請人及洪陳淑瑩等6人(下稱洪陳淑瑩等7人)協同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並返還該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為其等勝訴之判決,洪陳淑瑩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以第1168號裁定駁回其等7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主張第116

8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原當事人洪文棟固於原確定裁定在裁定前之107年11月4日死亡,惟該確定裁定之結果對洪文棟有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執為再審之原因,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對第1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既經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洪陳淑瑩等6 人,原確定裁定未將該6 人列為聲請人,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