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繳足裁判費,兩造對此均未異議而告確定,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竟以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伊聲請再審,亦分別遭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下合稱駁回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持上述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再審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