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訴訟代理人 曾瑞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0 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原再審程序中,提出「第14期」及「第36期」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影本為證,主張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此部分並未在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中重複主張,原確定裁定疏略未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且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下稱第23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而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即第13次及第24次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與施工相片3 張(下稱系爭估驗計價單等證物)、第14期、第36期估驗計價單及實際施工網圖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伊於第23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而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之系爭估驗計價單等證物及實際施工網圖(以下合稱系爭證物),本院 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估驗計價單等證物客觀上無不能閱卷之情事,認該證物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顯有錯誤適用該規定之情事;又實際施工網圖所示足證工程進度遲延非均可歸責於伊,相對人終止合約不合法,是實際施工網圖自屬可使伊獲得有利判決之證據,第4 號確定判決竟認實際施工網圖縱經斟酌,仍不得使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對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曾提出系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第 1828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再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第18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4 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第4 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論旨,仍以前詞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依上說明,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