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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吳思璇

張德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仁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就該聲請停止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一經開始即賡續進行,以期迅速終結,達到保護當事人私權之目的。倘因有法定原因存在,進行訴訟並不適當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185條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訴訟若已終結,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50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終結,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其並非對於本院10

7 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