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凌雲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吳凌雲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另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既未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