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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忠良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 8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