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楊陳秀慶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日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鈞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權事項,上級法院應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所為核定之拘束,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顯有錯誤;且該裁定之審判長高孟焄、法官蘇芹英、袁靜文,於鈞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認定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萬7,740 元,復參與本件確定裁判為相同認定,亦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能否上訴第三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命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6/ 10000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陽日靠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核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99萬1,710 元,未逾150 萬元,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高孟焄、法官蘇芹英、袁靜文,並未參與前審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規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