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秀梅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35號確定裁定(下稱1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係自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裁定開始聲請再審,並無需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亦同等語。惟聲請人於135 號裁定,係自始對本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聲請再審程序本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程序始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